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2007-04-02 08:00:00         來源:安徽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     瀏覽次數: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態(tài)環(huán)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的綠化規(guī)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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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綠地:指各種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陵園、游園、風景名勝區(qū)、園林水體、廣場及通過市區(qū)道路兩側的綠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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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綠地:指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yè)單位和居住區(qū)、居民庭院的綠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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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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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護綠地:指用于隔離、衛(wèi)生、安全、護岸、護堤、護路等防護目的的綠地。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城市綠化工作,負責本市綠化的規(guī)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各區(qū)綠化管理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范圍,負責各自區(qū)域內的綠化工作。
   
第五條 城市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和綠化水平。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yè)單位和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都應積極參加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履行其它綠化義務。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維護城市綠化成果及其設施,有權制止和檢舉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guī)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按城市總體規(guī)劃要求編制本市綠化專業(yè)規(guī)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城市綠化規(guī)劃。確需對城市綠化規(guī)劃作出變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同意后,由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九條 城市新建區(qū)綠化用地面積應當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30%,城市改建區(qū)綠化用地面積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25%。城市苗圃、花圃等生產綠地面積不得低于城市建城區(qū)總面積的2%。
   
第十條 城市各類建設項目,應當安排相應的綠化用地,其所占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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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建居住小區(qū)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標準建設公共綠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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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道路總用地面積的25%,次干道不低于20%;改建、擴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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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專院校、部隊、醫(yī)院、賓館、療養(yǎng)院、休養(yǎng)所、體育場??等大型公共建筑設施不低于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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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廠及大型商業(yè)、服務業(yè)設施不低于20%;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不低于30%,并應按國家規(guī)定設立防護林帶;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的鐵路、河道兩側及水庫周圍應配套建設防護林帶。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必須嚴格按照規(guī)定的綠化用地面積進行規(guī)劃設計和建設,因條件限制達不到第十條規(guī)定比例,又確需進行建設的,應報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繳納異地綠化費,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規(guī)劃要求統(tǒng)一用于城市綠化。各單位和居住區(qū)現有綠化用地面積低于第十條標準,尚有空地可以綠化的,應當限期綠化,不得閑置;城市主干道實體圍墻,應逐步改造為透景圍墻,做到庭院綠化與街道綠化融為一體。
   
第十二條 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修,涉及城市綠化時,在設計中和施工前,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確定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城市維護建設稅及附加的12%和市政基礎設施配套費的20%,安排城市綠化專項資金。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yè)單位應根據本單位的綠化任務和養(yǎng)護標準,安排綠化經費。新建、擴建的城市道路、居住區(qū)都應安排綠化的建設費用。
   
第十四條 城市各類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等級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第十六條 綠化工程應當與建設工程的主體工程同時規(guī)劃、設計,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于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個年度綠化季節(jié)。
   
第十七條 綠化工程竣工后,須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該工程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實行專業(yè)人員與群眾管理相結合,并按下列規(guī)定分工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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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綠地、風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綠化等,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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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居住區(qū)和小街巷的綠化,由區(qū)綠化管理部門或產權單位管理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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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單位附屬綠地和門前責任地段綠化,由各單位或經營門點管理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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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城市生產綠地和防護林地,由經營者或所有者管理維護。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須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繳納綠地占用費后,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xù),并在規(guī)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使用性質。確因國家建設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占用的,按第八條規(guī)定辦理,并由占用單位承擔異地綠化費用。
   
第二十一條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收取的異地綠化費、綠地占用費,應當列入城市綠化專項資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內的樹木花草所有權受國家保護,其權屬規(guī)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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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綠化專業(yè)隊伍和群眾義務種植的樹木,所有權歸國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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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單位在其用地范圍內種植的樹木花草,歸本單位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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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居民庭院內個人種植的樹木花草,歸種植者所有。城市的樹木,不論其權屬,未經批準,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確須砍伐、移植樹木,須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guī)定補植樹木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的古樹名木,實行統(tǒng)一管理,分別養(yǎng)護。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古樹名木建立檔案和標志,劃定保護范圍,加強養(yǎng)護管理。在單位管界內或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單位或居民負責養(yǎng)護,不得砍伐或移植,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監(jiān)督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四條 因搶險救災和處理突發(fā)事故確需要修剪、砍伐樹木的,有關部門可先行砍伐、修剪,并在10日內向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xù)。
   
第二十五條 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其所有者應及時砍伐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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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樹木發(fā)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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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樹木嚴重傾斜,妨礙交通、電信或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設施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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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樹齡已達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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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損壞花壇、綠籬、欄桿、草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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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釘栓刻劃樹木、攀折花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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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圍圈樹木、就樹建房或晾曬衣物、懸掛標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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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污損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綠化設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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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花壇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傾倒垃圾、化學物品及液化氣殘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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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綠地內設攤經營或停放車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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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損害綠化設施行為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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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十一條規(guī)定,未繳納異地綠化費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足額繳納異地綠化費,仍拒不執(zhí)行的,并對建設單位按應繳異地綠化費的1倍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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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第十四條規(guī)定,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3000元至5000元罰款,未按批準設計方案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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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第十六條規(guī)定,不按規(guī)定完成綠化工程的,責令限期按批準的設計方案完成建設,可并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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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反第十九、二十條規(guī)定,擅自占用和城市綠化地或改變綠地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并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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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責令其停止侵害,按規(guī)定補植樹木或采取其它補救措施,每棵并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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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或因養(yǎng)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死亡 的,責令其停止侵害,應當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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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違反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行政處罰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實施,罰款必須使用財政專用票據,罰沒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九條 故意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或者拒絕、阻礙綠化管理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綠化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園林綠地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作出的錯誤決定,由其上級機關責令其糾正或予以撤銷。因錯誤決定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由作出錯誤決定的部門負責賠償。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對單位負責人則由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9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的《合肥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暫行規(guī)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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