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有讀者來信問:中標通知書的性質如何,在中標通知書發(fā)出后中標供應商放棄或者改變中標項目的,是否該承擔法律責任?
在招投標結束時,評標委員會按照評審的結果在中標候選供應商中確定中標供應商,中標供應商確定后,招標人應迅速將中標結果通知中標人以及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供應商。中標通知書就是招標人向中標人發(fā)出的告知書面通知性文件。中標通知書的定義如何,《政府采購法》沒有明確的說明。然而可以肯定的是,中標通知書具有法律效力,其約等于合同。參與投標的供應商提交的投標書相當于一種要約,而招標人的中標通知書則是對要約的承諾。
合同承諾的生效有兩種原則,分別為“發(fā)出原則”和“到達原則”。根據(jù)《合同法》承諾生效的“發(fā)出原則”,當中標通知書從招標人手中發(fā)出時生效,從此時刻后,中標供應商放棄中標項目便違反了雙方的約定,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如果按照“到達原則”,中標通知書從招標人處及時發(fā)出,但在傳送、郵寄過程中出現(xiàn)延誤、丟失或者其他情況,致使中標供應商未能在有效期內(nèi)收到該通知書,招標人就喪失了對中標供應商的約束;或者在中標通知書按時到達中標供應商手中之前,中標供應商放棄采購項目的,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所以在此,要明確在政府采購招投標活動中,適用“兩原則”中的哪一原則,才好對問題做出判斷。
《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投標管理辦法》第五章第六十八條對招標采購單位的部分行為進行了法律責任的確定,其中包括第八款“中標通知書發(fā)出后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從此條款可以推斷,政府采購活動中承認的是“發(fā)出原則”。那么中標通知書發(fā)出后中標供應商放棄或者改變中標項目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在《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投標管理辦法》的同一章第七十五條就對中標供應商的違約行為做出處罰,“招標采購單位不予退還其交納的投標保證金;情節(jié)嚴重的,由財政部門將其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一至三年內(nèi)禁止參與政府采購活動,并予以通報”、“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民事法律規(guī)定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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